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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力资源总监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,是否有效?

2021-03-11 来源:劳动法同学会
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
【基本案情】 
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(下称X公司)与高某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。 
高某一审诉讼请求:X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231999.99元。 
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【(2019)粤0305民初17957号】一审判决:X公司应支付高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11461.65元。 
X公司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请求皆为:无需向高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11461.65元。
 
【裁判要点】 
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为X公司应否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补偿。 
X公司未能否认涉案《技术保密、竞业协议书》公章的真实性,其主张该协议为高某利用人力资源总监身份自行制作,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;而且,高某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,掌握一定的人事信息,而人事信息亦属于公司的保密信息,故高某与X公司签订竞业协议并无不合理。 
X公司主张双方在《离职协议》明确无未了结的争议,但该离职协议内容并无提及竞业限制事项,而且,涉案竞业协议本来就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实际实施。 
故,本院依法认定该《技术保密、竞业协议书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事实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等强制性规定,双方均应依约履行。 
一审认定高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998.97元并无不当。高某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,X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时明确提出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,视为其已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。 
根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80%进行核算,一审判决X公司应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补偿311461.65元,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。 
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,高某主张上述金额的超出部分,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均不予支持。
 
【案例索引】 
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9)粤03民终23510号。(曾凡新辑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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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理人:曾凡新,一名跨界律师
法学与人力资源双重专业背景
热忱研习商业运营、规范化管理
大成中国区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理事
大成深圳分所公司与商业事务部副主任
大成中国区劳动与人力资源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
深圳市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
深圳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
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基地法律专家
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服务保障规范》评审专家
《劳动法疑难问题与司法观点集成》执行主编
《劳动法疑难问题实务指南》执行主编
香港大学组织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生
“一体两翼”领导力模型创始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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